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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蒋玭,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负责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琴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奇,农民。原告蒋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王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玭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20时39分许,被告王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黄坛镇下张村村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黄坛镇黄坛杨341号处时,与沿黄坛镇下张村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浙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8.4元、护理费7951.5元(147.25元/天×45天+147.2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9.7元(营养费1000元×2个月+33.3元/天×9天)、误工费14577.75元(147.25元/天×90天+147.25元/天×9天)、车辆维修费9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24元,合计33211.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奇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玭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宁海县中医医院证明书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及用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018.4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9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624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被告王奇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在我司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的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未在诉请中明确予以写明,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则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按照社平工资,出院按照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误工时限应按司法鉴定的90天计算;车辆修理费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认可90元;鉴定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意见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蒋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后补证明,且原告已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限。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按司法鉴定的明确意见确定误工时限。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总额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实际损坏,车辆修理费为原告必然支出,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定损,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存在大量连号情况,根据原告门诊记录,认可交通费9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地点及陪护人员,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6018.4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及用去鉴定费84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院外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两被告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王奇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8.4元、护理费3485.25元(147.25元/天×9天+6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252.5元(147.25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866.15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8.4元、护理费34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52.5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026.15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奇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蒋玭交强险赔偿金26866.15元;二、被告王奇应赔偿原告蒋玭的经济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蒋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蒋玭负担50元,由被告王奇负担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