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王某伙同严春冲(另案处理)等人在浦江县内多次实施盗窃,经事先分工约定盗得的车辆都送到邹某的出租房内窝藏,再进行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丁仕玉(另案处理)在浦江县金苹果网吧门口盗得粉红色雅迪牌助力车一辆,并将该车推到邹某住处窝赃。2014年11月12日,该车被浦江县巡特警大队查扣。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邹某伙同严春冲窜至浦江县南江路二区56号,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并窝藏在邹某租房内,后以150元价格将该电瓶车销赃。当晚,被告人邹某伙同严春冲又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卫生院门口盗得电瓶车一辆,再叫上王某将该车推至邹某租房窝藏,后进行销赃。3、2014年11月29日凌晨,严春冲伙同“陈邦颖”(在逃)窜至浦江县白林村阳光烟酒副食店门口,盗得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助力车一辆。后推至被告人邹某租房内接线开锁。4、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严春冲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咪咪网吧附近,将张宽宽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55元人民币的助力车盗走并将该车推至邹某租房窝藏,后进行销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丁仕玉、严春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费某上、张宽宽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车辆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邹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