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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国兵、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林国兵,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法定代表人袁鹏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法定代表人袁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宇杰,女,汉族,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兵,男,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昌青,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上诉人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兵原审诉称,2013年6月11日,林国兵的承包队与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签订《建筑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从锦宏公司承包了白山欧亚城市综合工程住宅项目(钻石名城)26号、27号、28号、3号、4号、11号楼单体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工程地点为白山市江源区。承包工程后,林国兵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而作为开发商的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承包方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实际承包方锦宏公司均不按时向林国兵支付工程款,共计154,6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欧亚公司、弘霖公司、锦宏公司立即给付林国兵工程款154,610.00元,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锦宏公司原审辩称,锦宏公司在原审庭审前与林国兵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锦宏公司欠林国兵人工费131,124.56元,其中欠工程款93,523.56元,质保金37,601.00元。锦宏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比例向林国兵支��劳务费。欧亚公司、弘霖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亚公司是白山欧亚城市综合体工程住宅项目(钻石名城)的建设单位,弘霖公司是白山欧亚城市综合体工程住宅项目(钻石名城)的施工单位,锦宏公司是白山欧亚城市综合体工程住宅项目(钻石名城)的实际施工单位,且锦宏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2013年6月11日,林国兵与锦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合同内容为:“工程分包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林国兵(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白山欧亚城市综合体工程住宅项目(钻石名城);劳务分包范围:26#、27#、28#、3#、4#、11#楼单体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工程地点:白山市江源区。……三、劳务费用结算:按图纸,以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1、26#、27#、28#��单价38.00元/平方米,含辅材。2、3#、4#楼单价30.00元/平方米,含辅材。3、11#楼单价34.00元/平方米,含辅材。无论时间的推移或施工条件的变化及施工的难以如何,单价均不做调整,此单价包含人工费(含所有人员的人工费、福利、补贴车旅费、医药费一切费用)。4、协议外零星用工:150.00元/工日(每工日按10小时计算)……七、甲方的责任和义务:……3、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九、劳务费支付:按进度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进度款,每月付进度款必须做好工人工资表,必须工人自己签名。主体验收合格,余款经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在合同侧面加盖了弘霖公司白山钻石名城项目部公章。林国兵与锦宏公司对林国兵��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锦宏公司尚欠林国兵工程款131,12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林国兵和锦宏公司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林国兵与锦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锦宏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林国兵要求锦宏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已对林国兵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对工程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锦宏公司应按照与林国兵对账后,双方认可的所欠工程款金额给付林国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欧亚公司、弘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林国兵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林国兵工程款131,124.56元。二、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欧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锦宏公司是欧亚公司开发的白山欧亚城市综合体工程住宅项目(钻石名城)的实际施工单位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欧亚公司从未与锦宏公司签订过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工程转包、分包合同。不论是在该项目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审核备案,还是工地现场工程公告栏,均明确显示锦宏公司不是欧亚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钻石名城)的施工承包单位,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上述项目施工建设中实施过具体的施工行为。原审法院对锦宏公司是上述项目施工��位的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欧亚公司在工程欠款的范围内对林国兵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欧亚公司与锦宏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也无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与林国兵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合同相对人。欧亚公司对林国兵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林国兵向欧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锦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只有锦宏公司与林国兵,不涉及欧亚公司和弘霖公司,这两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锦宏公司与林国兵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劳务���同,是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资质没有要求,应为有效合同。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林国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国兵与锦宏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弘霖公司的公章,且锦宏公司自认其在弘霖公司承建的欧亚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并转包给林国兵。欧亚公司上诉主张锦宏公司不是实际承建单位,欧亚公司与锦宏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与林国兵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宏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弘霖公司承建的欧亚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无效,锦宏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林国兵亦无效。锦宏公司主张其与林国兵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劳务合同,该合同对资质没有要求,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00元,由上诉人白山欧亚中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3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