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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华、林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华,林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华,男,汉族。被告林小燕,女,汉族。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告刘新华、林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华、林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华、林小燕于2006年7月15日向龙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1606‰,按季付息。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缴纳最后一次利息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还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69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5日,被告刘新华、林小燕向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申请中长期借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年,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606‰。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缴纳最后一笔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目前,两被告仍有贷款本金16900元及从2011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刘新华贷款交易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新华、林小燕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新华、林小燕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刘新华、林小燕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华、林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160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本院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刘新华、林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