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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锦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锦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31-1号原告成都锦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法定代表人何兴武,总经理。被告刘樵,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锦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锦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刘樵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何兴武自愿提供其个人所有的川AXXX**丰田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案外人何俊槺自愿提供其个人所有的川A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兴武、何俊槺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以下担保财产予以查封:1、案外人何兴武个人所有的川AXXX**丰田牌轿车一辆。2、案外人何俊槺个人所有的川A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