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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志新、同煤房地产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新,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7号原告赵志新,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赵冠雄,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林,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和平街二路1号。负责人王淑堂,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爱,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安全苑天平超市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明宝,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志新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同煤房地产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冠雄、赵炳林、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新诉称,在大同市矿区安全路危旧平房拆迁改造时,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2011年11月22日,原告交了3万元与二被告确定了安全苑B区楼房的房屋买卖关系。当时,安全苑回迁居民已经办理回迁购房手续,而二被告一直到2013年1月10日才给原告办理的购房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起诉二被告退还拆迁过渡费10000元、物业费1254元、取暖费5605元、装修保证金500元、逾期交房利息160元、欠款利息4166元,共计216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辩称,在房屋安置的时候,房地产管理中心没有参与安置,只是拆迁。物业管理属于中扶公司下设的物业管理公司专门处理,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没有关系。原告诉求的费用都归中扶公司的物业公司负责。之前,法院判令均判决由中扶公司的物业公司支付的。同煤集团由拆迁安置办法详细规定,按照这个规定执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被告中扶公司未答辩。原告赵志新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拆迁安置合同一份,欲证实拆迁安置合同中,甲方是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拆迁过渡费10000元应由其承担,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中扶公司承担。证据二、房款收据二份、收费票据三份,欲证实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并领取了钥匙,之前该房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三、预购房协议一份,欲证实购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中扶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中扶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对原告赵志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属原始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3日,原告赵志新与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中扶公司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约定拆迁赵志新在安全路公有住房一套,乙方(赵志新)从签订搬迁合同起至新房发钥匙之日止顺延一个月,甲方(同煤房地产中心、中扶公司)给予乙方拆迁过渡补助费每户每月400元。2011年10月22日,原告赵志新向被告中扶公司缴纳了房款3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赵志新与被告中扶公司签订了《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其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如逾期,甲方(中扶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当日,被告中扶公司向原告赵志新收取了房款余额27620元,并收取了物业费1254元、取暖费4645元、装修保证金500元等费用,被告中扶公司将大同市矿区安全苑小区住宅一套交付原告。2014年1月9日,原告赵志新缴纳了2013至2014年度采暖费1922元、物业费654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志新与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中扶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及与被告中扶公司签订预购房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中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22日预交房款票据,但未提供腾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2011年10月22日为拆迁过渡补助费的起算日期,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中扶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补助费5867元(400元/月14个月零20天)。关于被告中扶公司2013年1月10日收取原告的物业费1254元、取暖费4645元,系原告入住以前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扶公司应予以退还。被告中扶公司收取原告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因被告中扶公司未提出原告在装修期间存在过错,应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扶公司未能如约交房,且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房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中扶公司2013年1月10日多收取了原告物业费、取暖费共计5899元,被告中扶公司应支付原告多收取款项的相应欠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4166元数额偏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二年期存款利率为3.75%)计算被告中扶公司多收取此部分费用期间的欠款利息,计553元(5899元3.75%2年6个月=553元)。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系同煤集团下设的只能部门,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同煤房地产中心并非该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争的相关责任。被告中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新物业费1254元、取暖费4645元、装修保证金500元,并给付原告赵志新拆迁过渡补助费5867元、逾期交房利息160元、欠款利息553元,以上共计12979元;二、驳回原告赵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志新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已预交)由原告赵志新负担194元,由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志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