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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易同某,于2002年2月23日生育次子易月某。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在土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逐渐差异,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儿子易同某由被告抚养,儿子易月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以及原、被告之间因产生矛盾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病历、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家暴行为受伤后到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情况;5、土城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及原告务工回来后和被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6、土城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和被告离婚时外出,具体通讯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7、债务情况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房屋差欠外债的情况。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院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易同某,于2002年2月23日生育次子易月某。嗣后,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在土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渐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经长坝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修建房屋问题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易某某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造成原告陈某某左手第2、3掌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被告于2014年12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儿子易同某、易月某由被告由原告进行抚养;3、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习水县土城镇长坝村委会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之间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好坏确定了婚姻的未来。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就存在一定隐患。加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房屋修建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便用刀将原告手砍伤,造成原告陈某某左手第2、3掌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的伤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便一走了之,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夫妻间应有的照顾和关怀,可见被告亦不关心原告的伤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使原告对被告完全丧失信心,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生育的两个儿子易同某和易月某均年满十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征求了易同某和易月某的意见,长子易同某表示愿意随被告易某某生活,次子易月某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子女的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的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论,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离婚后,长子易同某由被告易某某抚养,次子易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1,0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及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德书人民陪审员  邓志军人民陪审员  冯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