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福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洁、朱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洁,朱恩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洁,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喜,男上诉人王福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洁、朱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盛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9日,王福盛骑行人力三轮车在沈河区团结路北站客运站门前,由北向南经过人行横道时,与被告朱恩喜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物品受损,王福盛受伤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盛被送往医大四院急诊观察2天后住院治疗14天,产生各项损失,因赔偿问题王福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王福盛医疗费20142.81元、护理费153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626.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5809元、财产损失140元、复印费50元、辅助器具费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颈椎损伤需继续治疗,待治疗后另行主张。马洁、朱恩喜一审辩称,车辆是被告马洁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恩喜驾驶,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王福盛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洁为王福盛垫付医疗费700元。王福盛伤情有陈旧性病因,不应全部在本案理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王福盛住院14天,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其他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王福盛虽提供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及其住院、护理期间的银行明细,且工资收入证明仅扣公司公章,未扣财务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诊断书计算王福盛的误工及休息天数。关于护理费,因王福盛未提供护理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护理而发生的相关公司扣发工资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每天78元给付。住院期间为普食,不应给付营养费。王福盛请求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朱恩喜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团结路时将骑行人力三轮车的王福盛撞倒,造成王福盛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盛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颈髓损伤、胸壁损伤、右侧第5-7肋骨折,住院14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214天。王福盛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983.01元。另有被告马洁为王福盛垫付赔偿款700元。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洁,事故发生时由司机被告朱恩喜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马洁对王福盛负有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王福盛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马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王福盛花费医疗费19983.01元,对王福盛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王福盛住院期间医嘱护理天数确定,由于王福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核定其护理费为1342.18元[95.87元/天×14天],因被告马洁已为王福盛垫付赔偿款700元,在王福盛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给王福盛642.18元、被告马洁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福盛治疗、复查次数及提供证据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王福盛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依据王福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王福盛误工时间为214天。王福盛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仍可参加社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实际数额,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核定其误工费为20516.18元[95.87元/天×214天],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福盛住院天数,其主张的8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对王福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福盛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此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因王福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因王福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实际花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根据王福盛提供证据情况,核定其花费复印费为20元,该费用由被告马洁负担,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福盛医疗费19983.0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福盛护理费642.1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福盛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福盛误工费20516.18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福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六、被告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福盛复印费2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洁垫付的赔偿金700元;八、驳回王福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马洁负担。宣判后,王福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错误,要求依法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福盛属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洁、朱恩喜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福盛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根据病历记载王福盛住院期间医嘱护理天数为14天,由于王福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核定其护理费为1342.18元[95.87元/天×14天],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王福盛治疗、复查次数及提供证据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因王福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因王福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实际花费,故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王福盛提供证据情况,核定其花费复印费为2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王福盛和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王福盛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依据王福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王福盛误工时间为214天。王福盛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仍可参加社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审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核定其误工费为20516.18元[95.87元/天×214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上诉人王福盛负担2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