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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孙某某在对水箱拼装操作时,被水箱侧板下落砸伤头部,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认定为: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某某公司自述,孙某某系辽宁某某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借调到其单位,因事故造成工亡。2013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孙某某工亡的赔偿协议书》(以下“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家属的实际困难及亡者家属善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51.3万元;二、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补偿款20%,即10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先期10万元补偿金后,乙方应在十二小时内将亡者尸体进行处理,以告亡者之灵。亡者尸体火化后,甲方应立即将剩余的80%补偿款即41.3万元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家属在收到全部补偿款51.3万元后,乙方不再向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单位及个人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要任何费用,并终止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孙某某继承人对该补偿款的分配与甲方无关;四、亡者抢救费由甲方承担。五、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丧葬费补助金内含尸体火化及后续处理费用;六、如因家属在办理工伤规定期限之内不提供办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致使公司无法为孙某某申报工伤,不能享受工伤的待遇,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赔偿。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上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份备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因孙某某工亡事故同意向乙方额外支付补助款人民币28万元;二、乙方签署本协议后,放弃因本次事故对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单位及个人诉讼和仲裁的权利,双方因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三、以上款项支付方式:1、待乙方将办理孙某某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全部准备完毕并交付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余款人民币18万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义务,未按时交付全部孙某某工伤认定所需资料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18万元整;五、乙方对本协议内容以及甲方给付的补助款数额负有保密义务,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2013年3月5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604号《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申请人辽宁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孙某某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结论为:创伤性休克,认定为工伤(亡)。再查明,某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2013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收据8张NO1201070951金额1441元NO1201071091金额4797元李某2013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共计提交垫付相关费用票据6张,其中包含杨某某一方给付某某公司票据两张,即NO1201070951金额1441元,NO1201071091金额4797元。又查明,2013年2月8日,孙某某出具收条:“收条今受到孙某某丧葬费叁万元。孙某某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孙某某出具收条:“收条今受到现金拾万元整。孙某某。”2013年4月17日,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将意健险理赔款18万元汇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013年7月29日,杨某某一方签署《付款明细》:已付款18万元,本次付款4398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3日,杨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工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尾款及利息;支付精神损失费。2014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知会30告支付给原告的民事产业有限公司借调在其单位工作时工亡,》,因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故不予受理。另查明,徐某某系孙某某的配偶,杨某某系孙某某母亲,孙某某系徐某某与孙某某的独子。孙某某系孙某某父亲,已于1997年1月8日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赔偿协议、补偿协议、收条、付款明细、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死亡的,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工亡相关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关于孙某某工亡的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两份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当事人主张某某公司应按《关于孙某某工亡的赔偿协议书》给付剩余赔偿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为51.3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庭审中,某某公司认为其实际已按照上述赔偿协议书约定给付43.98万元(工伤保险)、丧葬费3万元及垫付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6598元,其中,对于赔偿款439800元,杨某某、孙某某、徐某某予以认可。关于丧葬费3万元,杨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提出系赔偿协议51.3万元之外的补偿款,但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且杨某某一方出具收条中载明该3万元系丧葬费,同时,杨某某一方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该3万元丧葬费属于51.3万元赔偿款范围内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垫付6598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根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出具收条中,记载收到票据8张,与某某公司主张垫付办理丧葬费事宜的票据中有两张金额共计6238的票据存在重复,同时,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收到的其他6张票据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另外4张票据不存在重复,故某某公司主张垫付丧葬事宜费用6598元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应按赔偿协议支付对方当事人赔偿款43200元(513000元-439800元-30000元)。关于某某公司提出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18万元赔偿款,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赔偿款的反驳意见。本案中,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需支付赔偿款28万元,对于已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18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可冲抵某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18万元赔偿款。首先,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28万元赔偿款组成部分未作明确约定,即未明确约定赔偿款中包含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其次,即使双方未达成该《补充协议》,也不影响杨某某一方当事人作为法定受益人向阳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其获得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而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最后,在杨某某一方当事人签字的《付款明细》中,对于其已收到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8万元是否应在某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杨某某一方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扣除。综上,某某公司主张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8万元应包含在其给付总赔偿款中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当事人主张某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其18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一方当事人主张未支付赔偿款18万元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赔偿款18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后一次性给付,即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7日,因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当事人主张应支付赔偿1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杨某某一方当事人主张利息为15000元,故迟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不超过15000元为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为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杨某某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认定工伤全部材料,应按协议约定拒绝支付18万元赔偿款的反驳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43200元;二、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不超过15000元为限);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到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的18万元,虽然不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当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上诉人无需再给付被上诉人18万元;2.上诉人为办理孙某某丧葬事宜现交纳押金,再由对方支付6598元现金后,把押金退给对方,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某某公司不是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保险理赔款不能在某某公司赔付范围内扣除。6598元丧葬费用均是被上诉人一方支付,上诉人称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把收据拿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1,经查,双方当事人在赔偿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到保险赔偿的问题,故对保险赔偿的18万元的性质的认定,构成本案上诉争议的核心问题。根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保险单及相关的索赔及保险金领取协议书,上诉人仅为该保险的投保人,该份保险除约定了保险金额外,还约定了每人保额,孙某某因工死亡,其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享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本保险的受益人,并具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故阳光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的18万元保险赔偿金,并不能当然的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2,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出具收条记载,与其主张的票据金额6238的票据存在重复,且其中主要的一笔费用4797元的缴款人明确记载为孙某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该笔6598元丧葬费用为上诉人垫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