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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涛,曹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安县XXXXXX。法定代表人姚XX,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丹,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被告曹波,男,19XX年XX月XX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原告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涛、曹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贷款60000元,由曹波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总额的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在原利率上增加50%的罚息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陈涛借款后于2014年2月支付了利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又于2014年的12月给付利息10000元后,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8000元;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1.5%的月息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曹波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波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于2014年2月24日经被告曹波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利息按月息%计算,每月按时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借款人(单位)必须按时还款,借款人(单位)需以全部财产及工资作为抵押,担保人具有承担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连带责任。注:借款人到期如需继续展期,利息按2.5%计算。”以上借条中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实际约定借款月息为4%。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后,按4%的月利息支付原告5个月零5天的利息124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8000元;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1.5%的月息计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涛对按4%的月息支付的12400元的利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经被告曹波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波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的民事行为,证明被告曹波已熟知借条的内容并对担保方式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的主文中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但隐瞒了借款期限内按4%计算月息的内容,被告陈涛对超过法律保护的已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不作认定处理。被告陈涛超过还款期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已主动对约定的利息调整为按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同意按已支付6个月进行计算,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明确的2015年5月23日止,期间为9个月,利息为9×60000×1.5%=8100元。被告曹波在被告陈涛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被告曹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称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作为逾期违约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加收罚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8100元,合计681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利息按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波对被告陈涛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陈涛负担77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