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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其华,总经理。被告XX,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路楠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