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其华,总经理。被告XX,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路楠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天绿制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