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严春生与彭伟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生,彭伟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严春生,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华、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平,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云科,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英,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春生(下称原告)与被告彭伟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华、谢浩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云科,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雇员先后到福建、湖南多个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湖南娄底“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工程”施工场地拆木模板时,不慎从4米高钢架上坠落受伤。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该工程先由第二被告承包,然后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638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员工,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并非娄底“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实际上是第三被告雇请的务工人员,并非受第一被告雇请,故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一被告已申请追加了“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将安全带扣在钢架上,致使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身体损害,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且计算标准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第一被告代第三被告支付。另外,原告还以借条、领条形式向第一被告领取了现金85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具有工程承包总资质,承接娄底“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工程”之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第三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系第三被告雇请的员工,与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管理及安全事故均由第三被告负责。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受伤后第三被告并未向第二被告通报情况,第二被告对此事毫不知情,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也无法追究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为此,请法院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第三被告也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员工,原告系第三被告雇请的务工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在高空作业时未将安全带扣在钢管上,以致在作业中导致身体坠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已超出的部分。第一被告代第三被告支付的8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受第三被告管理人员即第一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湖南娄底“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工程”施工场地拆模板时,因没有将系在身上的安全带扣在钢管架上,导致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坠地受伤。原告是泥工,当天被安排在工地凿混凝土,因施工场地较窄,作业条件较差,原告与另一位工友在既未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又未经得工地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去干其他事情—拆模板,最终酿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工程”是第二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被告施工,双方并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2月20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对施工中的人员管理、全安施工以及发生的伤亡事故,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先至湖南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32天,最后转至新钢中心医院治疗94天,扣除中间重叠的时间11天,原告在三家医院共住院231天。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代第三被告全额支付,金额为317127.5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以领条、借条的形式通过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领取现金85000元。原告病情最后被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脑挫裂伤术后;2、脑积水术后。2014年3月25日,原告病情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2、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014年4月8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其父严太祥生于1938年10月8日,母亲罗菊英生于1937年1月2日,其父母生有8个子女。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员工。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了第一、二被告,并未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第一被告在本案开庭之前以其是“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追加“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损伤与第三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主张在本案中向第三被告索赔。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湖南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领条、借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第三被告管理人员第一被告的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并非第三被告的员工,而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本案中不主张向第三被告索赔,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管理人员,其雇请原告做泥工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第一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接工程以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第三被告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严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