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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233**号小型轿车由本县紫山镇往X308线方向行驶,行至紫山镇达利路口时,碰撞路口左侧花圃及花圃边肉摊模板,致模板撞击摊位人员康某某,造成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市仁福骨外科医院被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5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就诊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院(2015)惠民初字第4743号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