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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与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原告张某,居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居民。原告吴某甲、张某与被告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系两原告的长子。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吴某甲长期患有××,张某常年患有高血压。2015年5月27日,被告妻子姜玉平(萍)及其二儿子吴壮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妻子无故辱骂两原告,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两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共计492.5元/月,医疗费30元/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子两女。现四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系两原告的长子,两原告因与被告吴某乙就赡养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应以自己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为限。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以及两原告现有四个子女的实际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共给付赡养费492.5元(246.25元/月*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称两人均有××,需长年吃药,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医疗费3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7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吴某甲、张某赡养费各246.25元,均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当月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