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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名),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17幢3单元楼口、工人路百子庵星地买超市楼下、工人路2号楼下,使用工具盗走被害人孙某、鲍某、范某、朱某二轮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累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17幢3单元楼道口,使用工具从被害人孙某停在此处的恒光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窃得4只蓄电池。此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百子庵星地买超市附近,使用工具窃得被害人鲍某停在此处的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并将该电动自行车驶至云山街道自由路茶店门口。后拆除该电动自行车上的4只蓄电池销赃。此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2号楼下,使用工具从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窃得4只蓄电池;又使用工具窃得被害人范某停在此处的尼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此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90元;尼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0元。赃物尼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范某、鲍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鲍某、朱某、范某、孙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判决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34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