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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冉明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曾于2012年8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冉某某与杜某(绰号“沙包”,在逃)预谋购买冰毒在冉某某工作的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美惠多超市六楼酷玩地带酒吧进行贩卖,2015年3月6日,杜某将用于购买毒品的13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冉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3月7日,杜某指使冉某某到东莞购买毒品,冉某某3月7日上午到达东莞大朗一市场门口的垃圾桶旁,从一块砖头下拿走他人事先放好的重约7克的冰毒,并将700元毒资放回砖头下面。冉某某回到自己居住的酷玩地带601宿舍后,杜某来到冉某某的宿舍,将冉某某购买的冰毒分成8小包准备以100至150元的价格拿到酷玩地酒吧贩卖。在毒品尚未贩卖时,冉某某就和杜某、“小宝”、玉挺(1999年9月5日生)、王金美一起把其中7小包冰毒吸掉,其中冉某某容留杜某吸毒2次,容留“小宝”吸毒2次,容留王金美吸毒1次。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酷玩地带601宿舍有人吸毒,遂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冉某某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冉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29克、吸毒工具一套,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