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吉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吉领,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领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领诉称,原告购得货车一辆,车牌是冀B×××××,保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4年8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司机范总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新城大道迁曹线路东约1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奇东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和报险。曹妃甸公安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并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范总强承担主要责任,刘奇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到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价评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9800元,评估费2694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7494元。原告的损失由冀B×××××、冀B×××××挂半挂车承包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30%的事故比例范围内已经赔偿,有(2015)曹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余款被告应在承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384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提交驾驶人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情形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司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公估,没有通知我司参与,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司机范总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新城大道迁曹线路东约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奇东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总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奇东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吉领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进行定损,车损价格为89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评估费2694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7494元。因本次事故属主次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冀B×××××∕冀B×××××挂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事故比例予以赔偿29000元,有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另查明,原告吉领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27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吉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3、原告吉领身份证,范总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2015)曹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6、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车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73845.8元【(107494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领保险金7384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