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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0月,被告搬走了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等财物,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均正确。双方感情未破裂,只是有些误会,误会解除就好了,而且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家人对其二人生活过多干预,原告所称的电视机、饮水机等均在原告家中,被告并非离家出走,只是在外打工,赚钱养活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但被告愿意和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表、调解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年有余,双方之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朱某依然很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朱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本案无其它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