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吉诉被告傅宝喜、傅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吉,傅宝喜,傅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863号原告张德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宝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傅宝娥,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德吉诉被告傅宝喜、傅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明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吉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傅宝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傅宝喜因做生意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利率1.5%,约定如果被告傅宝喜到期还不上此款,由其姐姐被告傅宝娥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傅宝喜缺席未答辩。被告傅宝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从原告张德吉处借款,我只是负责联系被告傅宝喜,其他的责任我不承担。当时有很多人在场,我也不认识,有一个人拿欠条的让我签字,我才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傅宝喜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并约定“如傅宝喜到期还不上此款,由其姐姐傅宝娥还款”,被告傅宝喜、傅宝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按押,予以确认。该欠条中保人处签字为韩奇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另案追究韩奇勋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傅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傅宝喜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约定“如傅宝喜到期还不上此款,由其姐姐傅宝娥还款”,被告傅宝喜、傅宝娥亦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按押,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宝娥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另案追究韩奇勋担保责任,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宝喜、傅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吉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傅宝喜、傅宝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傅宝喜、傅宝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刘明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