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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必校与陈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必校,陈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谢必校,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秋水,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本院受理原告谢必校与被告陈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水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鹏中园7号204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亦载明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25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德化瓷城支行账号为6228480688649555879的银行账户,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泉州市德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