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润蝶与王来辉、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蝶,王来辉,王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陈润蝶,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来辉,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永康,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石门村八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0********。原告陈润蝶与被告王来辉、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辉、王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润蝶诉称,被告王来辉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来辉、王永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润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润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来辉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被告王永康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来辉、王永康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来辉向原告陈润蝶借款人民币25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陈润蝶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归还期2013年5月30日之前具借人:王来辉担保人:王永康2012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来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来辉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来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来辉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润蝶要求被告王永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来辉、王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润蝶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润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陈润蝶负担37.5元,由被告王来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