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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赵福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福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019号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13层。法定代表人:高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本市。被告:赵福苓,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子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与被告赵福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1号楼2单元24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6#~11#楼)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绿景馨园小区6#~11#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公共区域照明费)共计3723.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10%的违约金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福苓对原告所述的欠费期间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入住涉诉房屋后,发现次卧室房顶漏水、东侧墙面阴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此事,但原告检查后称无法维修,被告只能自行找人疏通了雨水管道,但房屋至今仍存在阴水现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卫生差、没有绿地、停车管理混乱;被告曾丢失自行车,且汽车被剐蹭;有些业主将小区公共区域围成菜园,原告未进行有效管理。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公共区域照明费及生活垃圾外运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苓系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1号楼2单元241号房屋(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4年8月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绿景馨园小区(6#~11#楼)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京国土房管物[2003]950号)“经济适用房、直管和自管公房、危旧房改造回迁房管理服务标准”为甲方所在绿景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含代收代缴的费用和公共区域照明的电费。公共照明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按户由全体住户每月分摊,入住时暂按1元/户/月收取;代收代缴的生活垃圾外运费执行政府规定30元/户/年;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福苓未交纳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1号楼2单元241号房屋自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23.36元。经询,原告称依据双方物业协议,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但按此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已超过本金,故原告自愿按照物业费本金的10%即372元要求违约金。关于被告所述涉诉房屋漏水的问题,原告至涉诉房屋处查看后表示涉诉房屋的北卧室房屋及东墙确有渗漏过的痕迹存在,但目前墙面干燥,涉诉房屋楼上的业主于今年5月份在楼上相应位置重新做过防水。另查,绿景馨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仍为绿景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绿景馨园小区(6#~11#楼)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指出,原告对小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存在一定问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房屋漏水的问题并非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十一号楼二单元二四一号房屋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福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