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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蒋乙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百曲村XXX号被害人王雪敏住处,钻窗入室后窃得白色IPHONE4移动电话1部、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1部及硬壳中华牌香烟、红双喜牌香烟等物。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蒋乙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豪路XXX号B座华新乐器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无铅焊锡丝60公斤。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蒋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钱燕敏的陈述、同案犯陈刚的供述、证人蒋甲、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乙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