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平与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平,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杰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梁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平起诉称: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错误,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在赔偿加班费时,仲裁委未能调取原始真实有效的考勤证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掌握原始证据需要由用人单位提供。因此员工的入职、离职、工资条、考勤等原始证据应由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如实提供,适用举证倒置。而和平区劳动仲裁却将举证转嫁于梁平是错误的。和平区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也是错误,当事人的税前工资是6000元,扣除各种保险费后是5544元,应该按税前6000元赔偿。在仲裁庭审当中仲裁委未能到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调取原始真实的考勤记录,不支持梁平请求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梁平于2013年7月12日到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将我的工作试用期限定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只许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字,且至今未将劳动合同交付于我。在此工作期间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办理和缴纳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9月份的医疗保险。2014年3月4日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434.62元。赔偿2013年8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9月份医疗保险。赔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6000元。赔偿超过法定的试用期的期间差额部分1200元。赔偿超过国家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62.07元。总计人民币27,499.69元。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在此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6,434.62元;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赔偿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9月医疗保险;3、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超过法定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合同2倍工资3,862.07元;6、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梁平于庭审中撤销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9月医疗保险。一审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梁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平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工资4100元。2014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为梁平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梁平因“个人原因”自2014年3月1日起与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梁平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梁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月,梁平的实发工资为5,544.58元。2014年4月9日,梁平以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超过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部分1,2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434.62元;3、申请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辞退员工,赔偿一个月工资6,000元;4、申请被申请人赔偿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合同2倍工资,8月13日到8月31日14个工作日3,862.07元;5、申请被申请人赔偿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8月、9月医疗保险;8月失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梁平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元整。二、被申请人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梁平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862.07元。三、被申请人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梁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729.78元(5,364.89元/月×2-6,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梁平其他的仲裁请求。”梁平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梁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六加班,并为此当庭提供了考勤记录、工作日志、休假制度、内部工作协调单等证据,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对梁平提供的考勤记录、工作日志、休假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部工作协调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记录、工作日志、休假制度上未加盖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内部工作协调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再查明: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为梁平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医疗保险。梁平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2013年8月至9月的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平主张的补缴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充分履行其为梁平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应为梁平补缴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于梁平主张的补缴2013年8月至9月的医疗保险。因诉争的补缴期间,梁平已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医疗保险,而医疗保险缴费账户具有唯一性,即该期间的医疗保险已无法重复缴纳,故该院对梁平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梁平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六加班,并为此当庭提供了考勤记录、工作日志、休假制度、内部工作协调单等证据,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对梁平提供的考勤记录、工作日志、休假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部工作协调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记录、工作日志、休假制度上未加盖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内部工作协调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而梁平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依据梁平提供的内部工作协调单确认梁平2014年1月2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对梁平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不予认可。因此,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梁平休息日加班工资509.85元(5,544.58元÷21.75天×1天×200%)。关于梁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梁平在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为此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载明梁平因“个人原因”与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梁平已收到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通过以上事实,该院认定,双方系依据前述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故对梁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平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二、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平未签劳动合同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2.07元;三、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平休息日加班工资509.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梁平补缴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梁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每周六天工作制,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共31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434.62元;被上诉人应赔偿2013年8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8月、9月医疗保险;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面辞退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6000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梁平上诉主张其在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担任物业工程经理,每周工作六天,梁平提供了其本人负责考勤并填写的考勤表、本人书写的工作日记、公司考勤及休假制度、经公司审核的内部工作协调单,但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仅对内部工作协调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梁平主张其他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并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考勤记录加以证明。经查,梁平提交的其本人负责考勤并填写的考勤表、工作日记、考勤及休假制度中并无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平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内部工作协调单,认定梁平2014年1月2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并判决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梁平加班工资509.85元正确。因梁平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休息日加班事实,对于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共31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6434.62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梁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8、9月医疗保险,而梁平提交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梁平已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上述期间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账户不可重复缴纳,故本院无法支持梁平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3年8、9月医疗保险的上诉主张。另,鉴于梁平二审庭审自述没有自行缴纳2013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3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并无不当。关于梁平上诉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根据梁平陈述,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与梁平因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梁平在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办理工作交接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视为由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提出,梁平与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梁平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