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恒与李安、韦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梁恒,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艳林,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梁恒与被告李安、韦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恒、被告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艳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安为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李安以做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扣减1万元作为利息,原告即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49万元至被告李安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14),当时被告李安口头承诺该笔借款使用半年,双方未作书面约定。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安称项目效益不好无力还款,向原告提出延期归还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李安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双方仍未作书面约定。直到2014年3月28日,经原告追讨借款,被告李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确认了49万元借款本金以及11万元利息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其中11万元利息是以4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安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时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9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680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之后利息仍按以上方法另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安辩称,其向原告梁恒借款49万元确系事实,并已于2012年8月1日收到了原告转账的该笔款项。被告李安对原告所主张的11万元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表示认可,只是目前确实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延缓还款时间并酌情减免逾期利息。被告李安在庭审中亦对其借款时与被告韦艳林系夫妻关系表示认可。被告韦艳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梁恒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490000元至被告李安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安向原告梁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李安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梁恒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12月3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1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安、韦艳林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艳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借条》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梁恒与被告李安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计息期为21个月,故本院统一适用2013年4月1日当时的一年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对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进行审核。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安认可的利息数额经换算后得出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7%,经审查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11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安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其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应当参考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确定逾期利息的数额,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韦艳林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安在与被告韦艳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韦艳林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向原告梁恒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李安向原告梁恒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10000元;三、被告李安向原告梁恒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韦艳林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梁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78元,保全费3598元,合计8576元,由被告李安、韦艳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