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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小元与楼小潭、季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元,楼小潭,季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47号原告:胡小元。委托代理人:洪澍。被告:楼小潭。被告:季如仙。原告胡小元与被告楼小潭、季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楼小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日,被告楼小潭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等内容。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计算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小潭向原告借款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补办登记申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楼小潭、季如仙系夫妻关系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楼小潭辩称:当年原告给被告仅仅只有20000元,让被告帮她放高利贷,后来结算了以后就有65000元了,被告就出了借条给她。之后陆续赚来的钱都给了原告,远远不止65000元,之前双方协商谈好再给原告20000元,后来已经给了15500元,还有4500没给,现在原告就拿条子来起诉了。两被告是2008年才登记的,借款是2005年发生的。被告楼小潭未提供证据。被告季如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小潭、季如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补办婚姻登记证书。被告楼小潭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胡小元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元与被告楼小潭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小潭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楼小潭与季如仙系夫妻关系,虽然2008年才补办结婚登记,但两人自1968年开始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2005年的借款也是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楼小潭辩称借款只有20000元并已经归还等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季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小潭、季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元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楼小潭、季如仙承担。被告楼小潭、季如仙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