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71X,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任佛冈县××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佛冈县××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小组组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户籍地址:佛冈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监视居住,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延兴,是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任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期间,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行驶车辆认真履行查处的职责,因对超限超载的车辆未能有效查处,导致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由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当值班的135个时段内多达741台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英佛公路石角治超执勤点而没有被查处,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国家损失达1986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王某任职文件和行政执法证、佛冈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货车通行称重表》、《治超工作情况表》、《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情况表》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情况统计表》等治超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曹某、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4.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和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6.情况说明三份及补充说明一份;7.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8.治超点的地理位置照片;9.佛冈县机关作风暗访片(视频资料)及治超有关新闻报道。(二)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处车辆超限超载、改装等职务便利,在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工作过程中,给予从事运输的车主、货车司机关照,并非法收受从事运输的车主、货车司机给予的好处费合计55100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从事汽车运输生意的肖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对其超限超载车辆的关照,先后十一次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合计7500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何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对其超限超载车辆的关照,先后两次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合计20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温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对其超限超载车辆的关照,先后九次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合计406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从事汽车运输生意的黄某乙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对其超限超载车辆的关照,在佛冈县石角镇福田路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在被调查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并能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2.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文件、行政执法证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温某、肖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和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检举材料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期间,因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超限超载的车辆未能有效查处,玩忽职守,导致大量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而不被处罚,经鉴定国家损失达198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对此被告人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王某在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合计5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玩忽职守期间能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贿的罪名及事实、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被指控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有异议,认为其在查处时存在冲卡不能查处,及休息时不在或人手不够的情形,且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1.被告人任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无任命书,职责不清,权限不明。2.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缺乏主观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构成,起诉指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3.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依据、计算方法存在未能查明的疑点,部分统计数字存在错误,其中包括,车辆通过收费站不能等同通过执勤点;车辆通过收费站后为逃避查处而强行冲卡、冲杠或转往龙南、石角、英德方向行驶的计算;难以查处的油罐车、危险化学品车或下大雨难以查处的车辆计算;对不能重复处罚的车辆、运输农产品的“三不”车辆的计算;为确保交通畅通减少检测的车辆的计算;不准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的计算等,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将在治超过程中依法不能查处或因客观条件制约确实无法有效扣查的超限车辆归责于被告人。另外,车型与规定的“轴数”无对应关系,检验报告中并无对应的换算表;被告人当班的时段中,记录已查扣的车辆数有明显多于已罚车辆的情况;检验报告计算方法不统一,所得数据,不能令人信服;对被告人开会、休息未上班的情况未予以减除,基于存在的众多的疑点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的该检验报告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2012年7月30日9时至12时治超执勤点场地搬迁,是交通局统一安排的,所通过的超载车辆不能归罪于被告人。5.被告人因开会、轮休而不当值的时间未能有效查处超载车辆的,是其事后补签名的,不能归罪于被告人。6.被告人135个执法时段有记录共查扣272辆超载车辆,而根据《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执法时段内仅有28台车被处罚,尚有244台有车牌的车辆并无处罚,以已处罚的28台的平均数计算,244台车辆的罚款金额应当为501071.43元,应在指控的数额中扣减。7.佛冈县的治超工作虽存在某些方面的负面影响,但治超工作也是卓有成效的,且治超工作客观上受多方因素的影响,不能将负面的影响归罪于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件、交公路发(2005)351号文件、交公路发(2009)527号文件、交体发(2008)562号文件、2012年8月17日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佛冈县治超工作情况汇报各一份。经审理查明:(一)涉嫌玩忽职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任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由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值班的135个时段内,有大量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英佛公路石角治超收费站没有被查处。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和身份证明、情况简介、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行政执法证、佛冈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有行政执法资格,是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且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佛冈流动治超站任组长负责该组的治超路面工作。2.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治超工作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治超执法中的135个具体时段及其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情况。3.英德市粤英公路有限公司英佛公路石角收费站出示的《货车称重情况表》及地磅数据问题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没有2012年7月1日记录情况),共135天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收费站的称重情况,及说明收费站对于冲卡车辆,因系统原因无法识别,是无法记录的。4.《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情况表》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情况统计表》,证实治超处罚的情况。5.佛冈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治超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在英佛收费站设置的6条车道。原则上只查处由英德往佛冈方向的4-6车道。6.治超查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治超违章处理室没有处理过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也没有收到执法组登记、上报该类车辆的违章信息,也没有上报给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7.佛冈县治超办2012年7月1日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政务及规章制度汇编、2005年6月28日发布的超限车辆罚款幅度通知,2004年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件,广东省交通厅粤交执(2010)1200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和打击非法营运等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89号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证实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相关规则规定。8.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检验报告是对英佛收费站4-6车道记录的车辆的鉴定,而在被告人值班的135个时段的记录尚有没有记录车牌的244辆查扣车辆无法核对,但认为该244辆车是包含在检验报告中不能核实车牌车辆应罚金额中;县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实治超工作除法定节假日外都是24小时不间断轮班执法,分班时段为01:00-07:00,07:00-13:00,13:00-19:00,19:00-01:00;英佛收费站证实所提供的《货车称重情况表》中所表述的时间为当日的7时至次日的7时。9.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证实英佛收费站4-6车道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10.治超点的地理位置照片,证实治超执法点与英佛收费站相距有200多米,且之间是一个十字路口。11.佛冈县机关作风暗访片(视频资料)及治超有关新闻报道,证实车辆装载和运输行为不规范,导致从英德往佛冈方向的大型水泥车碾压106国道路面,导致路面毁坏。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处治超小组在进行治超执法时,组长会安排人员在收费站地磅显示屏旁边,发现显示超重则以对讲机汇报,然后由组长安排人员拦截,拦截是有充足的时间的,为防止有车辆绕行逃避执法,执法人员收到报告有超限车辆时会马上去到治超点前的十字路口进行拦截,另不存在值班期间吃饭、交接班、押车影响执法的现象。证人曹某的证言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英佛路口设卡查车值班时段分为四班,时间分别为01:00-07:00,07:00-13:00,13:00-19:00,19:00-01:00;2012年7月底的场地搬迁是单位统一组织的;在王某填写的治超工作情况表中其并没有按《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第十条的规定,以记录车牌号的方法对强行冲卡车辆进行记录。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王某供述:我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抽调到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办公室工作,并担任执法一组的组长,期间,我收受一些搞运输货物的人员的好处费,给予他们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行便利,不查处他们的车辆,使他们顺利通过治超站,逃避处罚。而我有朋友搞运输生意,就没有对朋友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因我不认真查处超限车辆,尽到责任,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在我值班的135个工作时段,吃饭时是轮流的,保证在吃饭时都有执法人员在执勤,交接班时也就一两分钟的事,不影响正常执法,而查到车后押车到处理室处理也留有足够的人手执法,不存在在吃饭、交接班、押车期间不能执法的现象,在我的组是没有试过这样的现象。我们会在收费站地磅显示屏旁安排人员,发现超限车辆就用对讲机通知治超点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会上前拦截,有足够的时间可以防止车辆驶向龙南或龙溪桥方向,有时也有冲卡的现象,以我的值班记录情况为准。每天通过治超站的超载车辆大概有几百台,具体以收费站监控录像和车辆通行报表为准。135份的《治超工作情况》都是我值班亲笔签名的,值班记录也是我记录的。《货车称重表》、《治超情况统计表》、《超限超载车辆信息统计表》、《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情况统计总表》都是真实的,反映的是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我县治超的总体情况。15.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值班的135个时段所有通过石角收费站的超限车辆2178辆,应罚未罚金额为5885000元,已核实车牌未罚车辆为741辆;未罚金额为1986000元;已核实车牌处罚车辆28辆,金额为57500元;不能核实未处罚车辆1409辆,金额为3841500元。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件、交公路发(2005)351号文件、交公路发(2009)527号文件、交体发(2008)562号文件、2012年8月17日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佛冈县治超工作情况汇报,证实被告人在治超执法所应执行的规则。(二)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佛冈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处车辆超限超载、改装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从事运输的车主、货车司机给予的好处费合计55100元归个人所有,给予从事运输的车主、货车司机关照,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从事汽车运输生意的肖某先后十一次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合计7500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何某先后两次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合计20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温某先后九次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合计406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从事汽车运输生意的黄某乙给予被告人王某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玩忽职守期间能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并已积极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和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行政执法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已退赃款264200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检举材料、潘希坎的立案决定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被告人王某在查处超限超载时的关照而给予王某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被告人王某在查处超限超载时的关照而给予王某好处费40600元的事实。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被告人王某在查处超限超载时的关照而给予王某好处费7500元的事实。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被告人王某在查处超限超载时的关照而给予王某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实其收受温某45600元、肖某7500元、何某2000元、黄某乙12000元的好处费,在其当班的时候,给予各人关照,使各人非法改装或超限超载的车辆能顺利通过,不被查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玩忽职守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作如下综合评析:1.被告人任小组组长无任命书,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被告人的情况简介、治超工作政务、规章制度及每天以治超工作情况表记录的执法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任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的事实,并应根据国家部、省、市、县对治理超限超载的相关规定,负责其所在班的全面执法工作,监督本班违章处理人员做好处理工作,对相关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拦截及处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是否具备主观构成要件的问题。玩忽职守罪在主观的构成要件是由过失构成,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造成重大损失并非其所希望得到的结果。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超限超载的车辆未能有效查处,玩忽职守,导致大量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而不被处罚,公诉机关对由于没有查处导致的损害结果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对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公诉机关的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计算方法存在未能查明的疑点,部分统计数字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其值班的135个时段内,未依法查处的741辆已核实车牌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的检验报告,实质上就是依据英德市粤英公路有限公司英佛公路石角收费站出示的《货车通行称重表》(表中记载车辆的通过时间、车道、车牌、车型、载重、超载百分比),对照《治超工作情况表》可知被告人的值班时段内所有已核实车牌超载车辆而未处罚的车辆数,及依照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确定应罚数额加以统计得出。收费站到治超执法点有200多米的距离,中间是一十字路口,从英德至佛冈方向过收费站后,除经过执法点,强行冲卡、掉头返回及走向另两条路方向逃避处罚,以及因车流量大而执法人员不足致无法做到完全查扣超限超载车辆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检验报告中对该类情形没有加以扣减。在被告人签名认可的《治超工作情况表》中,显示被告人当班的135个时段查扣超限超载车辆272辆,而检验报告中所示已核实车牌处罚车辆为28辆,公诉机关认为其余244辆是包含在未诉的不能核实车牌未处罚的车辆中,经查,被告人当班时段所查扣车辆272辆,均没有记录车牌号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余下的244辆被扣查车辆被处理的情况,也不能证实244辆车包含在未诉的不能核实车牌未处罚的车辆中。2012年7月30日9时至12时,是佛冈县交通局统一安排治超执勤点场地搬迁,该时段不能有效执法归责于被告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应当负责的造成损失数额,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检验报告存在疑点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部分统计数字存在错误,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及立功、积极退清赃款的情节,对其犯受贿罪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在其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务的135个时段,均有其亲自撰写的治超工作情况详细记录,其供述与证人黄某甲、曹某的证言也可相互印证证实该小组在执法期间没有因其他原因放松对超限超载车辆的检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履行其治超职务的135个时段具有过失或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其自己供述收受贿赂而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的行为是主观故意的行为,并非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国家损失的检验报告,是依据佛冈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治超工作情况表》确定被告人的值班时间,及英德市粤英公路有限公司英佛公路石角收费站出示的《货车通行称重表》确定被告人值班时段通过的超限超载车辆记录,再对照处罚标准得出超限车辆应罚金额。但该检验报告没有排除依法不能查处的农产品运输车辆,依法执行“不准逢车必查、逢车必罚,造成交通堵塞”而放行的超限车辆,客观条件不能查处的油罐车、化学药品车辆,及过收费站不过治超执勤点(包括绕路和冲执勤点)的车辆;对《治超工作情况表》中记载扣查车辆数额多于已处罚数额没有合理的解释。作为指控被告人造成国家损失的证据的该检验报告,不能客观、准确、真实反映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该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治理超限超载行政执法的135个时段内有741台超限超载车辆通过,造成国家损失达1986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任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期间,在其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务的135个时段内,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国家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及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有必然因果联系;也不能客观、真实、准确证实被告人值班时段没有处罚车辆所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佛冈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执法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处车辆超限超载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从事运输的车主、货车司机给予的好处费合计55100元归其个人所有,给予从事运输的车主、货车司机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已退赃款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没收财产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王某已退的赃款55100元及违法所得209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