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宁源昌与池昌平、戴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源昌,池昌平,戴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宁源昌,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池昌平,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戴晓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宁源昌与被告池昌平、戴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源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源昌、被告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源昌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池昌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源昌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宁源昌借钱给池昌平后,池昌平随即出具了《借条》,被告戴晓冬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池昌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7500元;2、被告池昌平支付从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戴晓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晓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对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池昌平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池昌平未作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借条》载明“兹借到宁源昌现金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池昌平,2014年6月25日,保证人:戴晓冬”。《欠条》载明“池昌平向宁源昌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到2015年5月份还未付利息合计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据,欠款人池昌平,2015年5月25日”。被告戴晓冬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欠条》并不知情。被告池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池昌平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戴晓冬为上述借款签名担保。原告与池昌平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池昌平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源昌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宁源昌与被告池昌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池昌平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池昌平,故宁源昌要求池昌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池昌平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经折算,结算的利率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池昌平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利息57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池昌平应支付宁源昌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被告戴晓冬为上述借款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戴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池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昌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源昌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戴晓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宁源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池昌平、戴晓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