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南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8年6月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争吵,两个小孩还小,离婚会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8年6月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7日生育女孩邓某乙,2007年8月2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