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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吸毒成瘾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旧东津路口对面的一条小巷内,以120元的价格将4个净重0.15克的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扣押毒资120元,从郑某身上扣押净重0.15克的海洛因包子4个,并已全部送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梁某供述、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锐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