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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牛存华、钼秀芳等与车计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存华,钼秀芳,王云弟,牛浩森,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牛存华(系牛海超父亲),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蒙城县。原告:钼秀芳(系牛海超母亲),女,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蒙城县。原告:王云弟(系牛海超妻子),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蒙城县。原告:牛浩森(系牛海超儿子),男,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蒙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计法,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蒙城县。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天洁西路20,组织机构代码59650151-8。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斌、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存华、钼秀芳、王云弟、牛浩森诉被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迅捷公司)、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财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原告王云弟的丈夫牛海超驾驶皖S×××××号轿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4KM+650M路段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车计法驾驶的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相撞,牛海超在事故中死亡。经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计法与牛海超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赣L×××××车辆的车主为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赔偿原告3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磊辩称:1.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法定和实际车主是陈磊,机动车驾驶员车计法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交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承担的是按份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由机动车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应由本案事故双方机动车的保险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亳州分公司辩称:1、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赔偿,2、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原告王云弟的丈夫牛海超驾驶皖S×××××号轿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4KM+650M路段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车计法驾驶的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牛海超和皖S×××××号轿车乘坐人陈彦稳死亡,皖S×××××号轿车乘坐人陈启军、闫飞、王守仁受伤,两车受损。经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计法与牛海超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彦稳、陈启军、闫飞、王守仁无责任;认定车计法驾驶车辆赣L×××××号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号赣L×××××超载行驶。车辆皖S×××××号轿车的损失经评估为47518元,四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磊是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的实际车主,赣L×××××(挂车号赣L×××××)车辆登记在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火化证明,车辆物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车辆损失47518元,评估费3000元,被扶养人牛浩森出生于2004年10月,至其18周岁尚需9年,牛存华尚需13年,钼秀芳尚需12年,牛存华、钼秀芳共有三个子女,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牛浩森48321元(16107元×9/3),牛存华69797元[(16107元×9/3)+(16107元×3/3)+(16107元×1/3)],钼秀芳64428元[(16107元×9/3)+(16107元×3/3)],合计755291元;牛海超驾驶皖S×××××号轿车与车计法驾驶的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相撞,致牛海超在事故中死亡,车计法与牛海超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赣L×××××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在被告财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财保亳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磊和鹰潭迅捷公司赔偿。财保亳州分公司关于货车因超载应当免赔10%的的意见,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被告陈磊和鹰潭迅捷公司承担。死者牛海超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已赔偿完毕,未预留交强险份额,故赔偿数额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财保亳州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39880.95元(755291×50%×90%);被告陈磊和鹰潭迅捷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7764.55元(755291×5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存华、钼秀芳、王云弟、牛浩森经济损失3398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7764.5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陈磊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