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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鲁N×××××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5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丁庄乡大刘村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肖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对肖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9323mg/100ml,经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鲁N×××××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5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丁庄乡大刘村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肖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对肖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9323mg/100ml,经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德州市德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