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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刘刚,胡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刘刚,胡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耀宗,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刚,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章梅,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刘刚、胡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