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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换卡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211.0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银行全部信用卡本金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本金就部分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