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李家洼子村西街61号。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岩,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因本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85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原告张泽民针对顺义区(2015)第4号-答《答复告知书》的起诉,故其在一并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中,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泽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