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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刘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43号1-5-3,组织机构代码66644341-4-7。法定代表人高显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利,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刘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铜梁德多小区业主,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与德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一直未支付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房屋按0.6元/月每平方米计算,被告每月应缴纳28.20元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76.80元以及公摊费11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铜梁区德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0月31日,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德多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及高层统一按0.60元/月/平方米收取,高层3-17层按下表标准加收电梯费,电梯费专款专用。(一)多层住宅0.60元/月/平方米;(二)高层1至2楼0.60元/月/平方米;(三)高层住宅3至9楼在0.60元/月/平方米统一收费基础上加收电梯费0.30元/月/平方米;(四)高层住宅10至17楼在0.60元/月/平方米统一收费基础上加收电梯费0.40元/月/平方米……第四款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3‰比例交纳违约金;第五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为被告XX、刘红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一直未支付物业费。诉讼中,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了公摊费,也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德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张贴催费通知单的照片、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康盛物业���理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XX、刘红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XX、刘红作为该小区A号楼X号房的业主,有向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要求交纳物业服务费6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刘红拒绝交纳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尤其在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6.8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以当期未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XX、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