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建强与湖南全富裕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强,湖南全富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59号原告谢建强。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全富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小区迎霞路一条巷147号。法定代表人余雪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委托代理人苏世海。原告谢建强诉被告湖南全富裕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徐舒,被告湖南全富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人杨丽丽、苏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强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左家塘分店担任门店营业员一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且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2013年6月,原告被调到中山亭担任店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每月休息4天。原告工作的门店有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休假时,原告则需要连续工作十四小时,且原告在节假日仍然被安排上班。但是,对于原告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然而,2015年1月27日,被告却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福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2日,开福区仲裁委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开福区仲裁委在未查明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7480元(3496元/月×2.5×2=17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06380元。被告湖南全富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有依据的。根据《员工手册》第16页员工行为规范“凡有以下行为的,干部免职、员工辞退,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第二条:盗窃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及他人财务的”,原告屡次侵占公司和顾客的财务,并遭到顾客投诉,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辞退原告。2、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与2012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1160元,每日工作八小时,且上班时间表经全员签字确认。2014年被告依法上调原告基本工资至1265元,原告在被告处如有加班均按照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明细说明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独立下属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店营业员,工作时间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每月1160元,并享受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约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确认收到并阅读被告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的员工行为规范(周黑鸭高压线)第二条“盗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及他人财物的,干部免职,有关辞退”〕,承诺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担任营业员,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连班补贴等;2013年6月被调职到中山亭门店当店长,2014年被告依法上调原告基本工资为1265元;2014年3月2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工作岗位上先后4次因多收顾客的货币引起投诉;2015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书面通告批评,将原告降为D级员工并进行停岗处分;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了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2、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工资2411元;3、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加班工资95295元;4、支付2014年年终奖3000元;5、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旗舰店年休假加班工资3375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五项仲裁申请。2015年4月22日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加班工资1063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工作中的多次不当行为,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加班工资106380元的诉请。原告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按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60元,并享受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法定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连班补贴等,远远高于基本工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加班工资10638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