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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雨薇与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薇,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蒋雨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珍华,男,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岳顺莲,女,汉族,个体经营户,系徐珍华之妻被告徐智理,男,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李新梅,女,汉族,系徐智理之妻。原告蒋雨薇与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吕军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雨薇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月息1.2分,并且承诺用房子、门面作抵押,同时将房产证正本交给原告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请求暂缓还款,并承诺自2015年3月15日起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第二天,原告就发现三被告经营的商铺被追债的人封门,而三被告手机全部关机,全家突然就搬走了。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被告交给原告做抵押的房产证也被挂失。被告李新梅与被告徐智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6万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顺延照计);2、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蒋雨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三被告没有在户籍地居住,失去联系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给房产证给原告做担保抵押的事实;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李新梅与徐智理系夫妻关系,3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徐智理与李新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向原告蒋雨薇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雨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壹分贰,借壹年,半年还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整,年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借款起2014年2月23日-2015年2月22日到期,半年还息,时间2014年8月22日;本人用房子、门面作抵押,此条可作法律依据。借款人: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2014年2月23日”。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至岳顺莲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催要借款,被告徐珍华、岳顺莲付清利息并于2015年3月15日在借条上注明:“以上金额利息已结清,从2015年3月15日起利息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徐珍华、岳顺莲”。此后,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躲避不见,其经营的商铺被其他债权人封门,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徐智理与李新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向原告蒋雨薇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应当在原告蒋雨薇催收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智理向蒋雨薇借款30万元的时间在徐智理与李新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智理向蒋雨薇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徐智理与李新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新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梅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蒋雨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7960元,由被告徐珍华、岳顺莲、徐智理、李新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