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今日圣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今日圣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和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茂森服饰有限公司,永康市旺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张浙华,李梅,李永进,李长洪,章晓波,章勇,潘建平,章笑玲,叶建勇,虞根娥,李茂森,金爱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钱敏。委托代理人:吕中雷。委托代理人:倪寿补。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被告:永康市今日圣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勇。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和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被告:永康市茂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爱琍。被告:永康市旺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浙华。被告:张浙华。被告:李梅。被告:李永进。被告:李长洪。被告:章晓波。被告:章勇。被告:潘建平。被告:章笑玲。被告:叶建勇。被告:虞根娥。被告:李茂森。被告:金爱琍。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永康市今日圣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圣博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和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永康市茂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永康市旺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公司”)、张浙华、李梅、李永进、李长洪、章晓波、章勇、潘建平、章笑玲、叶建勇、虞根娥、李茂森、金爱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中雷、被告今日圣博公司的投资人及监事即被告虞根娥、被告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建平、被告茂森公司的投资人即被告李茂森、被告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浙华、被告李长洪、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李梅、章晓波、章勇、章笑玲、叶建勇、金爱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科达公司、今日圣博公司、和达公司、茂森公司、旺力公司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当联保体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五被告债务金额分别为165万元、308万元、308万元、242万元、308万元),所有联保体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以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质物提供质押担保,无需另行签署担保合同。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联保体成员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科达公司仅支付了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扣收1951.49元、于2015年6月21日扣收0.71元,其余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且被告科达公司涉及多起重大诉讼,违法了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01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285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二、由被告科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息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从借款期限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为13346.69元);三、由被告今日圣博公司、被告和达公司、被告茂森公司、被告旺力公司、被告张浙华、被告李梅、被告李永进、被告李长洪、被告章晓波、被告章勇、被告潘建平、被告章笑玲、被告叶建勇、被告虞根娥、被告李茂森、被告金爱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今日圣博公司、和达公司、茂森公司、旺力公司、虞根娥、潘建平、李茂森、张浙华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人是科达公司,现科达公司还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当先向科达公司追讨欠款。被告李永进答辩称:我离开旺力公司已经四年了,只是工商登记上还未变更。贷款的事情我不清楚,当时只是作为公司的股东签字,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被告李长洪答辩称:当时就是叫我作为股东签个字,并不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被告科达公司、李梅、章晓波、章勇、章笑玲、叶建勇、金爱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各被告的主体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原件一份、借款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贷款。三、《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至第十七被告签订合同组成联合担保体,并对主债权范围、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四、浙江法院诉网讼案件信息查询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达公司涉及多起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五、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达公司在原告处的涉案借款已欠息且各担保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已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的事实。被告今日圣博公司、和达公司、茂森公司、旺力公司、虞根娥、潘建平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茂森、张浙华、李永进、李长洪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科达公司、李梅、章晓波、章勇、章笑玲、叶建勇、金爱琍未到庭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茂森、张浙华、李永进、李长洪在《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中签字是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提供个人担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第一页明确写明“其他保证人:(各联保成员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非法人企业的所有投资人或合伙人对联保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并分别列明了保证人名称,包括被告张浙华、李梅、李永进、李长洪、章晓波、章勇、潘建平、章笑玲、叶建勇、虞根娥、李茂森、金爱琍;其次,合同第二页明确说明“本合同所称担保人及本合同第三章所称保证人指所有联保成员及其他保证人”,第三页约定“(二)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联保体成员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上述被告个人签字的地方均注明为“保证人”。因此,《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的约定看,应认定被告张浙华、李梅、李永进、李长洪、章晓波、章勇、潘建平、章笑玲、叶建勇、虞根娥、李茂森、金爱琍均明知其签字是为联保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非仅仅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科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科达公司尚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科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涉及多起诉讼,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科达公司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今日圣博公司、和达公司、茂森公司、旺力公司、张浙华、李梅、李永进、李长洪、章晓波、章勇、潘建平、章笑玲、叶建勇、虞根娥、李茂森、金爱琍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茂森、张浙华、李永进、李长洪主张其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提供个人担保的抗辩意见,与《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今日圣博公司、和达公司、茂森公司、旺力公司、虞根娥、潘建平、李茂森、张浙华主张应先现被告科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现一并要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01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285号《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5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永康市今日圣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和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茂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旺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浙华、被告李梅、被告李永进、被告李长洪、被告章晓波、被告章勇、被告潘建平、被告章笑玲、被告叶建勇、被告虞根娥、被告李茂森、被告金爱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0元,由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今日圣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和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茂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旺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浙华、被告李梅、被告李永进、被告李长洪、被告章晓波、被告章勇、被告潘建平、被告章笑玲、被告叶建勇、被告虞根娥、被告李茂森、被告金爱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