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本来系夫妻,后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且判决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徐某及其家人多次阻拦原告依法行使探望权,阻止原告探望婚生女徐某某,双方之间因为探视权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现婚生女徐某某青春期将至,被告依旧阻止原告行使探视权,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且为了减少后续双方在探视中发生的争吵,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每周的两个休息日和每个寒暑假探望婚生女徐某某(具体的探视方式为由原告在周末和寒暑假前一天至学校将徐某某接回原告住处共同居住生活,每周末探视两天,寒假探视15天,暑假探视30天)。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只同意原告一个月探视婚生女徐某某两天,过不过夜要看孩子自己的意思。原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巢湖市公安局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徐某阻止原告看望婚生女徐某某;3、婚生女徐某某原班主任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因为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在学校发生争执。被告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巢湖市公安局接警情况登记表,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的这次纠纷并不是因为子女探视的问题,而是原告来我家闹事;3、对婚生女徐某某原班主任的证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在结婚之前而不是结婚之后。被告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徽省巢湖市城南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并没有阻拦原告去探视婚生女徐某某。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400月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不给原告探视子女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其行使探视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权利是平等的,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某虽然同被告徐某一起生活,但是并不影响其母亲张某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张某仍然享有其对子女的亲权,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而被告徐某也有让其探视子女的义务。被告徐某理应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保障原告探视子女的权利。另,原告探视子女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方法,不能因为探视权的行使而影响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院数次组织调解,希望双方能就子女探视问题达成一致,但是原告张某拖欠被告徐某子女抚养费已经达一年,被告徐某要求原告在支付子女抚养费后,才可以让原告张某接婚生女徐某某居住,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一直未将拖欠的子女抚养费予以支付,故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女的探视问题始终达不成一致。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徐某某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每周探视婚生女徐某某一天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于每周探视婚生女徐某某一天,被告徐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洁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