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卓汝芬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卓汝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Skroed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汝芬,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百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汝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卓汝芬就本案只起诉要求特百惠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卓汝芬诉请的主要理据是特百惠公司因要将工厂的地址从广州市的海珠区搬迁到广州市的南沙区黄阁镇,其上班时间因而会增加3-4小时,从而无法兼顾工作和照顾家庭,因而难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延续工作,依法厂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特百惠公司提供的续签合同样本,虽然所约定的工作地点“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与卓汝芬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的工作地点相一致,但因最后一份合同仅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而合同中所涉及的工作地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是指2014年下半年才搬迁的地址,故该合同中2014年下半年工作地址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显然不约束合同双方。因此,特百惠公司在2014年6月底提出续签的合同样本中的工作地点“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已对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作了实际变更。特百惠公司辩称续签的合同没有变更工作地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不属于广州市的中心区,离原来的工作地点路程远。卓汝芬花费在上下班的时间会远远多于搬迁前。特百惠公司表示公司为搬迁到广州市南沙区,拟计划提供班车、交通补贴、一次性奖励等措施。对此,虽然特百惠公司提供了“搬迁公告”予以证明,但因该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在卓汝芬离职之后。现特百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与卓汝芬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已承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且,即使特百惠公司能按照搬迁公告的承诺,对厂址搬迁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或提供相应的交通便利,也难以弥补卓汝芬为上下班而必须多花费时间的损失。卓汝芬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会无法兼顾好工作与家庭,因而予以拒绝的意见,符合情理。据此,特百惠公司辩称其为公司搬迁,已维持或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卓汝芬不愿意续签合同,因而不需要作出经济补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特百惠公司应对卓汝芬作出经济补偿,应向卓汝芬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5.84元(3713.23元×8个月)。卓汝芬要求按照35737元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特百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5.84元给卓汝芬。二、驳回卓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特百惠公司负担。判后,特百惠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卓汝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卓汝芬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涉及的工作地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不能约束合同双方毫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述约定表明卓汝芬在2014年1月1日就知悉我司下半年拟搬迁的事实。其次,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上述约定属于预约行为,即双方通过预约同意如果下半年成功续签,工作地点是在南沙黄阁镇。这种预约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我方能按照搬迁公告的承诺,对厂址搬迁作出经济补偿或提供相应的交通便利,也难以弥补卓汝芬多花费的时间损失明显不合逻辑。首先,根据百度2015年发布的百个城市上班通某时间的报告,上班通某时间长是在大城市工作生活无法避免的问题。其次,我司的旧厂和新厂都在广州市内,并且靠近地铁沿线,预计地铁乘坐时间1小时,这是大城市合理的上班时间。最后,许多在萝岗工作的公务员,均乘坐班车往返萝岗和广州市中心。三、根据卓汝芬在合同续订通知书的签字及仲裁的庭审陈述,可知其是因个人原因不予续签,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会。四、我司将工厂搬迁到南沙,并未降低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无法举证在与卓汝芬续签时已承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认定事实有误。卓汝芬仲裁时已经明确需要照顾家庭,无论我司是否将提高劳动合同的条件具体化,其均是不接受的,其次该观点对我司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搬迁前我司多次召开员工动员大会,卓汝芬是知晓我司提供班车和增加交通补贴等情况的。五、我司响应政府政策从琶洲搬离,原审判决打击了周边工厂响应政府政策的热情,并可能进一步煽动员工与搬厂企业对抗,严重影响市场稳定。卓汝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特百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特百惠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班车照片和班车车次表;2、员工宿舍照片和宿舍分配信息表;3、2014年5月职工子女入读南沙区小学、初中确认函;4、工资对比变化表;5、搬厂员工大会录像;6、卓汝芬2014年3月和4月的考勤表;7、梁某乙劳动合同;8、梁某甲劳动合同;9、梁某乙2015年3月于南沙区新工厂上班的考勤表;10、梁某甲2015年3月于南沙区新工厂上班的考勤表;11、海珠区琶洲街劳动监察大队中队长的书面证明。卓汝芬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法定的新证据。同时,证据1到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方收到的证据材料是无声的,而且厂长口头的陈述不能作为正式的承诺,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方的出勤与参加动员大会没有必然联系。证据7到10是其它人的材料,真实性无从考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因为该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后,特百惠公司再次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搬厂公告照片;2、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司搬厂后变更的地址;3、本案仲裁的庭审笔录。对此,卓汝芬质证认为:证据1发生在我方离职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且与上述证据11矛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的主张,而且不能以我方离职半年多之后的仲裁庭审时的表述作为判断我方离职时的心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汝芬、特百惠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卓汝芬因特百惠公司厂址将搬迁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虽然特百惠公司此前已将厂址搬迁事宜告知了卓汝芬,但工作地点由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陂工业园搬迁至南沙区黄阁,工作地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变更,所以特百惠公司主张其是维持或提供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特百惠公司应当向卓汝芬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泓冯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