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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许,在涞源县百泉路与广昌大街交叉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打斗中,张某某用从刘某某手中夺下的铁质板凳将刘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某、冉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河北省涞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