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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乐与杨海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乐,杨海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易乐。被告:杨海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欢,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易乐诉被告杨海琴、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乐、被告杨海琴、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杨海琴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赣AXX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新建县望城镇联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学院大门口北侧,遇易乐、蔡婷骑行一辆“亚狄曼”双人自行车从停在公路两侧的赣M469**号北京现代小车和赣AxxN**号大众小型轿车之间通过时,被告杨海琴停车让行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将油门当成刹车,发生赣AXXL**号车先后碰撞易乐、蔡婷骑行“亚狄曼”双人自行车,赣AxxN**号车,致易乐、蔡婷骑行一辆“亚狄曼”双人自行车和赣AXXL**号车受损,原告易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易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海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赣AXX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1.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1705.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95.9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77000.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超过19岁,属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海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赣A671**号车驾驶员及车主均系杨海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保单,证明肇事赣A6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江西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易乐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6、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左胫腓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支具拆除时间及固定物取出时间,医嘱加强营养;7、门诊医疗费票据,用去门诊医疗费3301.94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2595元;9、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被告杨海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6486.1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另我支付被告支架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杨海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护理费应按江西省65元/天及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不超过每天8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9组证据,被告杨海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无异议;证据5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7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证据8应按住院天数不超过8元/天计算。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杨海琴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赣AXX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新建县望城镇联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学院大门口北侧,遇易乐、蔡婷骑行一辆“亚狄曼”双人自行车从停在公路两侧的赣M469**号北京现代小车和赣AxxN**号大众小型轿车之间通过时,被告杨海琴停车让行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将油门当成刹车,发生赣AXXL**号车先后碰撞易乐、蔡婷骑行“亚狄曼”双人自行车,赣AxxN**号车,致易乐、蔡婷骑行一辆“亚狄曼”双人自行车和赣AXXL**号车受损,原告易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6587.94元,膝踝足矫形器300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海琴支付医疗费26486元、膝踝足矫形器900元。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易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海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其中被告杨海琴支付7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2015年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标的不变。另查明,原告易乐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学生。再查明,被告杨海琴系赣AXXL**号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杨海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原告易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海琴承担,因赣AXXL**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易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海琴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301.94元,对其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确定,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用具费(膝踝足矫形器)3000元,虽未鉴定,但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杨海琴已支付900元,故此费用予以认可。由被告杨海琴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对订做矫形器200元的票据,因无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48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裁住院24天,故按24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4天,故按24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995.95元,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因该事故产生,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1000元。对被告杨海琴提出支付原告的支架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易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87.9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100元/天×24天);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1705.05元(25931元/年÷365天/年×24天);8、交通费:1000元;9、残疾用具费:3000元。以上合计109790.99元,其中第1-4项合计:52467.94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海琴应承担42467.94元,由于被告杨海琴已支付26486元,故被告杨海琴应承担15981.94元。第5-9项共计人民币57323.05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55323.05元,被告杨海琴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55323.05元,被告杨海琴承担17981.94元(15981.94元+2000元)。由于被告杨海琴已支付原告900元,故由被告杨海琴实际应支付原告易乐赔偿17081.94元(17981.94元-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乐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人民币55323.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海琴的赔偿原告易乐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7081.9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易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易乐承担95元,被告杨海琴承担163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海琴承担(已支付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邓海兵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