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婕与被告朱斌、陈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婕,朱斌,陈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婕,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朱斌,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陈明丽,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斌,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陈婕与被告朱斌、陈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婕、被告朱斌、被告陈明丽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婕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2%,按季付息。从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仍不支付利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陈明丽系被告朱斌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赔偿利息36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家庭关系,拟证明被告朱斌与被告陈明丽系夫妻关系。5、申明,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借款的相关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朱斌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借了200000元,利息是2分,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还不起。被告朱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明丽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明丽和朱斌虽是夫妻存续关系时朱斌向陈婕借了钱,但是朱斌一直都没有告诉被告,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有这件事。同时陈婕借钱给朱斌时,没有叫被告在场,没有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偿还陈婕钱的义务,应由朱斌全部偿还。被告陈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朱斌、陈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自认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斌向原告陈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每月2分,按季付息。被告朱斌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婕以被告朱斌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斌与被告陈明丽2001年9月结婚,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斌向原告陈婕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斌的借款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其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陈婕要求被告朱斌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斌在本院2015年6月24日开庭之日同时也是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再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婕诉请要求被告朱斌按月息2分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日欠款逾期利息36000元,经本院核实,该部分利息应为34934元。被告陈明丽与被告朱斌2001年9月结婚,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明丽虽提出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对于原告陈婕要求被告陈明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陈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婕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朱斌、陈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婕利息34934元。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原告陈婕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朱斌、陈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诉讼保全费278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朱斌、陈明丽负担7590元,原告陈婕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