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与周国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周国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91187560。法定代表人:戴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清,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号公司”)诉被告周国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被告周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号公司诉称:周国清于2013年4月29日入职冠号公司,担任成型部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周国清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周国清的底薪为1310元/月,冠号公司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为周国清办理了社会保险。冠号公司应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向周国清支付工伤待遇。周国清在停工留薪期间未付出劳动,也没有加班,冠号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费,冠号公司应按每月1310元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冠号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冠号公司无需向周国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67元;2.周国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清辩称:周国清在2014年6月18日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冠号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周国清支付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周国清于2013年4月29日入职冠号公司,担任成型部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止。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周国清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周国清主张其在大岭山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19日,冠号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周国清何时出院。周国清于2014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事故为工伤,于2014年10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冠号公司已为周国清办理了工伤保险。周国清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周国清于2014年11月10日以有事为由向冠号公司申请辞职,冠号公司批准周国清于2014年11月25日离职,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周国清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87元。冠号公司主张周国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45元。冠号公司提交的经周国清确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载明周国清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593元(其中加班费为925元)、3400元(其中加班费为714元)、3000元(其中加班费为323元)、3000元(其中加班费为323元)、4930元(其中加班费为1022元)、4441元(其中加班费为748元)、5827元(其中加班费为748元)、5457元(其中加班费为748元)、4437元(其中加班费为748元)、2502元(未满勤)、4929元(其中加班费为662元)、5167元(其中加班费为1124元)、5500元(其中加班费为1124元)、3034元(未满勤)、3000元(未满勤)、3000元(未满勤)、3000元(其中加班费为210元)、2900元(其中加班费为210元)、2417元(未满勤)。周国清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周国清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上班。双方确认周国清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冠号公司已向周国清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100元。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周国清于2015年3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冠号公司向周国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冠号公司支付周国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96元;2.冠号公司支付周国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67元。以上事实,有冠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辞职申请书、职工任用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周国清与冠号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确认周国清与冠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冠号公司应向周国清支付工伤待遇的数额;二、冠号公司是否应向周国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确认冠号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的数额,剔除未满勤月份(即2014年2月)的工资,计算出周国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53.4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冠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剔除未满勤月份(即2014年2月、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1月)的工资,计算出周国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84.29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国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比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故应按周国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来计算周国清的工伤待遇。周国清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87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冠号公司未按照周国清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冠号公司承担。结合周国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冠号公司应向周国清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冠号公司应支付周国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583元(4387元/月×9个月189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冠号公司应支付周国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574元(4387元/月×2个月4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冠号公司应支付周国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96元(4387元/月×8个月)。冠号公司请求无需向周国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周国清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冠号公司已向周国清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周国清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冠号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剔除周国清未满勤月份即2014年2月的工资,计算出周国清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36元/月。冠号公司依法应向周国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47.54元(3800.36元÷30天×13天+3800.36元×2个月),因冠号公司已向周国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00元,冠号公司仍需向周国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54元。冠号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国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96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国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7.5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冠号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伦雪莹陈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