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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希与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希,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方行初字第3号原告林希,男,侗族,农民,198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世周,侗族,农民,系林希之父,195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该队车管所所长。原告林希诉被告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林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从广东打工回家,从怀化租车途经中方县牌楼镇陈家湾时,因下车方便在公路双黄线中间被唐明的面的撞成重伤,事后被告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唐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要求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2014年1月15日原告父亲林世周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调取事故现场图,但被告拒绝提供,致使鉴定不能做,造成原告3180元的损失;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复印案卷材料,被告拒绝提供,后又讲要律师来才提供,律师去调了两次,又讲要法院来才提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复印案卷材料,但被告至今不愿提供,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林希与唐明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拒绝提供案卷证据材料,致使唐明不肯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6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交通费10000元,材料费500元,赔偿原告鉴定损失费4000元,共计8145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口头申请查阅案卷材料,2014年5月20日原告书面申请复印材料,被告该复印的已复印,并提供给原告,要求保密的没有复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是在2014年1月15日、5月20日申请调阅、复印案卷材料的,而本案是在2015年5月11日立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在申请之日起八个月内起诉,而本案是在2015年5月11日立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2015年3月30日调阅、复印案卷材料的申请,应在被告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在2015年5月30日后起诉,法院不能在5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唐明驾驶湘N1A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方县桐木镇载人驶往怀化市区,6时许,途经G209国道中方县牌楼镇陈家湾路段时,恰遇行人林希从该车道南侧超车道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往东侧方向直横穿公路,致使湘N1AT**号车头左侧在东侧超车道上与行人林希相碰,造成行人林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唐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不服,要求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于2014年1月15日、5月20日到被告处调取案卷材料做鉴定,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5月20日向被告申请调阅、复印案卷材料,被告未予提供,原告对此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则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应在申请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及5月20日起八个月内起诉,而原告是在2015年5月5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2015年3月30日调阅、复印案卷材料的申请,应在被告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是在2015年5月5日起诉,还未过两个月履行法定职责期限,故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过两个月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原告行政赔偿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林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芳审 判 员  谷 若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