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庞某、王某某、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庞某,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别名佟超),男,1985年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原市威远堡镇,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老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调兵山市某小区。2013年5月15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未曾被羁押,罚金已缴纳。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原市金沟子镇,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开原市某小区。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开原市新城街。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原市新城街。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开原市益海嘉里公司员工宿舍。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有杰、吴永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庞某、王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被告人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守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闯、被告人蔡某、庞某、王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老某某系自动投案,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具有退赃、缴纳罚金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具有退赃、缴纳罚金的情节,能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具有退赃、缴纳罚金的情节,能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又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系开原市益海嘉里公司淀粉仓库的叉车工人,被告人老某某系淀粉经营者,二人结识后预谋盗窃益海嘉里公司的淀粉。二人分工,由老某某负责事先在益海嘉里公司订购少量淀粉以取得进厂装货的提货单,由佟某负责串通赵某某(原益海嘉里公司工人)、蔡某(公司门卫)、庞某(公司门卫)、王某某(仓库吊车司机)、孟某某(仓库叉车司机)以及郭某某(另案处理),采取驾驶货车进公司提货、按照提货单装货检斤后返回仓库再次装货、由门卫配合放行的手段,秘密窃取益海嘉里公司的淀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1日晚,经事先安排,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M9****号货车至益海嘉里公司,持老某某订购淀粉的提货单进入厂区淀粉仓库提货,按照提货单装货并称重检斤后,赵某某驾车又返回仓库,当班的叉车司机被告人佟某又向车上装了4吨淀粉(25KG规格16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8元),赵某某驾驶货车出库,被告人蔡某在门卫处接应放行。佟某、赵某某将淀粉运至调兵山市老某某指定的地点,老某某按照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给佟某1万元(支付现金6000元,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卡4000元),经佟某分配,佟某分得5000元,赵某某分得3000元,蔡某分得2000元后又分给同班门卫庞某500元。2、2014年9月5日晚,经事先安排,由郭某某驾驶辽M9****号货车,佟某、赵某某乘车至益海嘉里公司,以同样方法进厂提货,由当班的吊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又向车上多装了4吨淀粉(40KG规格10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8元),被告人蔡某、庞某在门卫处接应放行。三人将淀粉运至调兵山市老某某指定的地点,老某某按照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给佟某1万元(支付现金7000元,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卡3000元),佟某分得4500元,赵某某分得250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蔡某分得2000元后又分给庞某500元。3、2014年9月13日,经事先安排,由郭东亮驾驶辽M9****号货车,赵某某乘车至益海嘉里公司,以同样方法进入厂区提货,当班的叉车司机被告人佟某又向车上多装了4吨淀粉(25KG规格80袋,40KG规格5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8元),由被告人蔡某、庞某在门卫处接应放行。佟某、赵某某、郭某某三人将淀粉运至调兵山市老某某指定的地点,老某某按照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给佟某1万元(支付现金8000元,扣除佟某先前向老某某借款2000元),佟某分得5000元,赵某某分得300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蔡某分得2000元后又分给庞某500元。4、2014年9月17日,经事先安排,被告人佟某、赵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益海嘉里公司厂区提货,当班的叉车司机被告人孟某某又向车上多装了4吨淀粉(25KG规格16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8元),由被告人蔡某、庞某在门卫处接应放行。佟某、赵某某将淀粉运至调兵山市老某某指定的地点,老某某按照每吨2500元的价格付给佟某1万元(支付现金6000元,分三次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卡4000元),佟某分得4500元,赵某某分得2500元,孟某某分得1000元,蔡某分得2000元后又分给庞某500元。综上,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参与全部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1912元;被告人庞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08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228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28元。案发后,被告人佟某、赵某某、蔡某、庞某、王某某、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佟某退赃19000元,赵某某退赃11000元,蔡某退赃6000元,庞某退赃2000元,王某某、孟某某分别退赃1000元;被告人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在侦查阶段仅承认收购了佟某提供的淀粉,拒不供认参与合谋并实施盗窃的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老某某供认了参与合谋且实施盗窃的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退赃11912元。上述事实,除七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单位人员证人高某陈述及单位报案书;有证人肖某某(车主)证言;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有被害单位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及辽M938**号货车提货信息记录;有赵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提取证据及返还赃款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有佟某、老某某频繁通话的电信查询记录光盘1张;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老某某前罪判决书及其他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庞某、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在全部四起盗窃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中与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且在这些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王某某、孟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因本案犯罪所作出的刑罚,应与其前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老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后经传唤到案,且其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虽在审判过程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构成自首,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具有相应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案件事实并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佟某、老某某、赵某某、蔡某、庞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还具有从犯情节,可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4、从犯,可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分别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未被羁押。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