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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97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1991年因盗窃被抚顺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盗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吸毒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