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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福伟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伟,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王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元昶,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依云香溪1号别墅。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晶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伟与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昶,被告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的委托代理人唐晶晶、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伟诉称:王龙、陈风德与我三人合伙为承接被告创世纪公司开发的蓝月河谷小区工程项目,根据被告创世纪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2011年5月19日,王龙向被告创世纪公司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11年6月20日,陈风德向被告创世纪公司汇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发包工程给我们施工。2013年11月20日,陈风德将其对被告创世纪公司所有的500000元债权转移给我,并于2014年3月8日通知了被告创世纪公司。被告一直未向我返还案涉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创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陈风德是以江苏宏威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的名义代宏威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保证金的当事人双方是宏威公司与被告,因此陈风德无权将该笔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该保证金已退还给宏威公司。宏威公司总共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中包括陈风德代宏威公司支付的50万元,现被告已将全部款项退还给宏威公司,因此不再存在保证金返还的问题;3、被告创世纪公司与陈风德无任何经济往来,陈风德汇款是应宏威公司的要求,替宏威公司缴纳保证金,后被告在宏威公司的要求下已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陈风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创世纪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翠堤花园(即蓝月河谷小区)土建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宏威公司在合同订立后需向被告创世纪公司缴纳10%的保证金。王龙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创世纪公司的账户汇款500000元,陈风德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创世纪公司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1年6月20日,陈风德交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上标注“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汇款的当日,即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6月20日,被告创世纪公司分别将上列两笔款项以宏威公司的名义入账,事由为工程保证金,并向宏威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后被告与宏威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9月3日,宏威公司向被告创世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与周某有经济往来,现请贵公司将我司在蓝月河谷三期工程上所缴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周某。”2012年9月5日,被告创世纪公司将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周某的银行账户。周某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福伟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陈风德与原告王福伟签订了债权转让书,载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原本人打入你单位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盐都区冈中镇翠堤花园工程)后你单位一直未能按双方约定提供工程建筑,故我多次向你单位要求返还该保证金一直未能如约,现我将该债权转让于王福伟同志,由王福伟向你单位主张其权利,特此告知。”2014年3月8日陈风德发函通知被告创世纪公司,现原告王福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创世纪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解款单回单、债权转让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须以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被告创世纪公司与宏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陈风德将案涉的500000元保证金汇至被告创世纪公司之后,在交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上标注了“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且解款日期、金额与被告向宏威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日期、金额相吻合,解款单回执、财务收据已由被告创世纪公司财务入账、装订成册;证人周某当庭作证,其汇给原告王福伟的500000元系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鸿军指示其在被告创世纪公司返还的1000000元保证金中支出的,可以认定诉争款项系陈风德代宏威公司向被告创世纪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因宏威公司未能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创世纪公司根据宏威公司的要求已将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包含陈风德汇款的500000元)汇给周某。陈风德代宏威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创世纪公司已经返还,陈风德与被告创世纪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陈风德与原告王福伟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王福伟诉称的陈风德汇款事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福伟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