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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高有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9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有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高有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有骏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3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XXXXXXXXXXXXXXXXXX-TK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3万元以及5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抵押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本金83万元、5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62,798.67元,偿付利息42,939.22元,逾期利息1,081.13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息1,305,737.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39,205元;4、若被告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有骏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被告高有骏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高有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高有骏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有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有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62,798.67元;二、被告高有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42,939.22元,逾期利息1,081.1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高有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9,205元;四、如被告高有骏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高有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有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有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6,9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有骏共同负担,被告高有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